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貳個、現金新臺幣拾元硬幣肆仟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所竊取之物應更正為「店內21號、33號娃娃機內之零錢箱2個及之現金10元硬幣4,000枚」、第6行「經鑑定指紋後」應補充為「經鑑定指紋及唾液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應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2日刑紋字第1118002496號鑑定書」,另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報告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07954號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猶不思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箱2個、現金新臺幣10元硬幣4,000枚雖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萬能鑰匙,固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68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4
樓(送達地)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有多次竊取娃娃機店金錢的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1時53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段00號溫信欽所經營之娃娃機店,以萬能鑰
匙竊取店內21號、33號娃娃機及兩個零錢箱內之10圓硬幣,
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600元。嗣因陳揚捷將飲料紙杯遺
忘在現場,經鑑定指紋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揚捷對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自白認罪,核與告訴
人溫信欽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事後現場相片附卷可稽。事證明
確,被告竊盜犯行應該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
得4萬1,6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