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劉先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典助字第57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9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執字第四四九八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竹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上開案件判決後,判決書之正本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即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其住所地管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判決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惟受刑人於111年10月27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7日釋放出所,嗣又因案於111年12月20日起執行羈押至112年2月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業已在前述寄存送達尚未生合法生效前之111年10月27日即入監執行,而本件未向監所囑託送達,自難認判決書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則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24號判決因送達不合程序而尚未確定。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判決尚未確定時,即向受刑人核發本件111年度執字第4498號執行指揮書,實有不當,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