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9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沛文林秋宜江宜穎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偉
選任辯護人
陳思默律師

鄭羽翔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85、10486、10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偉犯如附表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陳俊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及交易條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淩峯、張鳴驛、郭偉成、郭偉成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等人(共18次),嗣因警方先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對其執行拘提、搜索而扣得其所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暨查閱其內相關訊息紀錄而知悉其另涉犯本案犯行後,於112年4月12日再次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俊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80-8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36-15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112年4月12日本案警詢及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112偵19157卷【下稱偵卷一】第58-70、254-258頁、院卷第79、148頁。至於院卷第149頁關於被告附表編號6至11部分收受價金情形之所述,係因本院錯置被告帳戶日期之訊問內容所致,爰不另引用為證據,並均以被告此前之自白為準,併此敘明),另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80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偵卷一第111-131頁),並有如附表補強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是被告於本案之相關販賣毒品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8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顯係基於同次與李淩峯之共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合意下所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因有其單一之行為目的而尚稱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部分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附表編號2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低度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其本案所涉犯行,如前所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於111年12月16日前案警詢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上游為「壞壞」(偵卷一第27頁),然經本院依其聲請函詢結果,檢警迄今均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壞壞」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1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5777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6日竹檢云勇112偵10485字第1129047689號函等在卷可查(院卷第119-120頁),故本案依現有事證顯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況被告於前案112年3月16日警詢中復就此供稱:我前案被警方查扣的全部安非他命,貨主是「ANDY」(小朱)等語(偵卷一第55頁),而與其前揭所述之「壞壞」已生矛盾,被告於審理中就此亦未能合理說明其為何前後所述不符(院卷第148頁),故被告所指「壞壞」是否確為其毒品上游,單憑被告之供述本即已見瑕疵,自無從再期待後續能有何等因而查獲「壞壞」之結果,爰不就此另為其他之調查。

㈣至於辯護人雖於審理中請求本案另依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暨主張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均應合為單一之接續犯論處。然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本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又本案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處斷刑已低至有期徒刑5年,應認本案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爰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本案所販售毒品之對象既非單一,且依其等間之相關訊息紀錄,可知除前揭附表編號2部分有其單一行為目的而應以一罪論外,其餘雙方各次交易事宜,均係完成前一交易後再另行起意商討,並無任何可認屬接續關係之情狀存在,故辯護人此部主張,亦有未合。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犯罪,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更係為圖己利而助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且被告各次販賣之金額已有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甚至達於18000元之程度,並非單純施用毒品者相互間零星交易可堪比擬,故其犯行之整體法益侵害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已非輕微。手段部分,除考量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代價之外,被告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亦無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進一步義務違反行為,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罪,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圖販售獲利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販賣毒品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亦無從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是此等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務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親(院卷第150頁),暨其於本案案發前未曾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尚非惡劣,而為被告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罪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共18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各罪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獲之代價,分別為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前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雖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於前案之一審判決中宣告沒收,有該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在卷可查(院卷第29-55頁),爰不另予重複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其餘扣案物,雖部分或與本案亦生關連,惟同樣已經前開前案一審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亦不另予重複宣告沒收(為利判決精簡,爰不另列舉其內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強證據 1 陳俊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淩峯聯絡交易事宜後,李淩峯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使用一卡通帳號匯款10000元至陳俊偉一卡通帳號內,陳俊偉則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將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李淩峯指定之新竹市○區○○路○段00號5樓信箱內,以此方式將之以10000元之價格販售予李淩峯。 證人李淩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83-84、260-261頁)、被告前案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李淩峯之LINE訊息紀錄、被告及李淩峯一卡通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0-181、233頁)。  主文: 陳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俊偉於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淩峯聯絡共計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遂接續於111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及111年11月4日晚間10時54分許,先後將3公克及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李淩峯指定之新竹市○區○○路○段00號5樓信箱內,李淩峯則分別於111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分許、111年11月7日晚間8時24分許,使用一卡通帳號匯款10000元、5000元至陳俊偉一卡通帳號內,以此方式將共計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1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李淩峯。 李淩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84-85、93、261-262頁)、被告前案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李淩峯之LINE訊息紀錄、被告及李淩峯一卡通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1-184、233頁)。  主文: 陳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俊偉於111年11月11日晚間11時54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與李淩峯聯絡交易事宜後,李淩峯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使用一卡通帳號匯款16000元至陳俊偉一卡通帳號內,陳俊偉則於111年11月12日凌晨0時56分許,將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李淩峯指定之新竹市○區○○路○段00號5樓信箱內,以此方式將之以16000元價格販售予李淩峯。 李淩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86-87、93頁)、被告前案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李淩峯之LINE訊息紀錄、被告及李淩峯一卡通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5-186、233頁)。  主文: 陳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俊偉於111年11月25日晚間11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淩峯聯絡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許,將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李淩峯指定之新竹市○區○○路○段00號5樓信箱內,李淩峯則於111年11月28日以匯款方式支付18000元予陳俊偉(實際匯入19000元),以此方式將之以18000元價格販售予李淩峯。 李淩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87-88、268-270頁)、被告前案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李淩峯之LINE訊息紀錄(偵卷一第187-189頁)。  主文: 陳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俊偉於111年12月2日晚間11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淩峯聯絡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將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李淩峯指定之新竹市○區○○路○段00號5樓信箱內,李淩峯則於111年12月3日中午11時54分許,使用一卡通帳號匯款9500元至陳俊偉一卡通帳號內,以此方式將之以9500元價格販售予李淩峯。 李淩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88-89、270頁)、被告前案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李淩峯之LINE訊息紀錄、被告及李淩峯一卡通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90-191、233頁)。  主文: 陳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俊偉於111年6月19日凌晨1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鳴驛聯絡交易事宜後,於111年6月22日晚間6時33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之便利商店,將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張鳴驛,張鳴驛則當場交付現金2500元予陳俊偉,餘款則尚未給付。 證人張鳴驛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地檢112偵20382卷【下稱偵卷二】第149-150頁)、被告前案扣案行動電話內與張鳴驛之LINE訊息紀錄(偵卷二第59-61頁)。  主文: 陳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俊偉於111年6月22日晚間8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鳴驛聯絡交易事宜後,於111年6月22日晚間9時56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將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500元之價格販售予張鳴驛,張鳴驛則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予陳俊偉。 張鳴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地檢112偵20382卷【下稱偵卷二】第33-34、151頁)、被告前案扣案行動電話內與張鳴驛之LINE訊息紀錄(偵卷二第61-62頁)。  主文: 陳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俊偉於111年6月23日凌晨1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鳴驛聯絡交易事宜後,於111年6月23日凌晨1時37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樓下,將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100元之價格販售予張鳴驛,張鳴驛則當場交付現金800元予陳俊偉(餘款則於111年6月28日連同編號9之價金一併匯予陳俊偉)。 張鳴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4-35、151-152頁)、被告前案扣案行動電話內與張鳴驛之LINE訊息紀錄(偵卷二第62頁)、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89頁)。  主文: 陳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俊偉於111年6月28日凌晨0時58分許,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張鳴驛聯絡交易事宜後,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2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販售予張鳴驛,張鳴驛則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連同編號8之餘款一併匯款2500元予陳俊偉。 張鳴驛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52-153頁)、被告前案扣案行動電話內與張鳴驛之LINE訊息紀錄(偵卷二第63-64頁)、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89頁)。  主文: 陳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俊偉於111年6月28日上午5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鳴驛聯絡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之便利商店,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2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元,應予更正)販售予張鳴驛,張鳴驛則當場交付現金1100元予陳俊偉,餘款則尚未給付。 張鳴驛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53頁)、被告前案扣案行動電話內與張鳴驛之LINE訊息紀錄(偵卷二第65-66頁)。  主文: 陳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俊偉於111年7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鳴驛聯絡交易事宜後,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之便利商店,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張鳴驛,嗣後張鳴驛則將該款項匯予陳俊偉。 張鳴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7-38、153-154頁)、被告前案扣案行動電話內與張鳴驛之LINE訊息紀錄(偵卷二第69頁)、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89頁)。  主文: 陳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陳俊偉於111年7月20日凌晨2時17分許,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張鳴驛聯絡交易事宜後,於111年7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之便利商店,將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100元之價格販售予張鳴驛,嗣後張鳴驛則將該款項匯予陳俊偉。 張鳴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8、154-155頁)、被告前案扣案行動電話內與張鳴驛之LINE訊息紀錄(偵卷二第70-71頁)、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89頁)。  主文: 陳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陳俊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張鳴驛聯絡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號樓下,將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予張鳴驛,張鳴驛則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陳俊偉。 張鳴驛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55頁)、被告前案扣案行動電話內與張鳴驛之Telegram訊息紀錄(偵卷二第74頁)。  主文: 陳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俊偉於111年10月31日晚間7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偉成聯絡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C室,將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9000元之價格販售予出面之郭偉成不詳友人,郭偉成該友人則當場交付現金9000元予陳俊偉。 證人郭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地檢112偵20383卷【下稱偵卷三】第29-30、116-117頁)、被告前案扣案行動電話內與郭偉成之LINE訊息紀錄(偵卷三第46頁)。  主文: 陳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俊偉於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偉成聯絡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C室,將6.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4800元之價格販售予郭偉成,郭偉成則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6時45分許,匯款8000元至陳俊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餘款則尚未給付。 郭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地檢112偵20383卷【下稱偵卷三】第31-32、117-118頁)、被告前案扣案行動電話內與郭偉成之LINE訊息紀錄(偵卷三第47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79頁)。  主文: 陳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陳俊偉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8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偉成聯絡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號5樓之5,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200元之價格販售予郭偉成,郭偉成則當場交付現金2200元予陳俊偉。 郭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地檢112偵20383卷【下稱偵卷三】第32-33、118-119頁)、被告前案扣案行動電話內與郭偉成之LINE訊息紀錄(偵卷三第49頁)。  主文: 陳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俊偉於111年11月14日晚間8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偉成聯絡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C室,將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9000元價格販售予出面之郭偉成不詳友人,郭偉成該友人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交付現金9000元予陳俊偉。 郭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地檢112偵20383卷【下稱偵卷三】第33-34、119頁)、被告前案扣案行動電話內與郭偉成之LINE訊息紀錄(偵卷三第50頁)。  主文: 陳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陳俊偉於111年11月15日中午11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偉成聯絡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C室,將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9000元之價格販售予郭偉成,郭偉成則於同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30分許,應予更正)交付現金9000元予陳俊偉。 郭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地檢112偵20383卷【下稱偵卷三】第34-35、119-120頁)、被告前案扣案行動電話內與郭偉成之LINE訊息紀錄(偵卷三第50-51頁)。  主文: 陳俊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