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子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0號、第8064號、第9126號、第10518號、第11977號、第142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子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子園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相關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以交付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攜帶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與臉書「偏門收入」社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同搭車前往彰化某處據點,並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至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開設外幣帳戶後,即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同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再以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龍」之人,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子園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邢修治、尤林美瑩、王育琦、薛夙芳、張志忠、黃湘茹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結購外幣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嗣邢修治、尤林美瑩、王育琦、薛夙芳、張志忠、黃湘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邢修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尤林美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薛夙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張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子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7560號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邢修治、尤林美瑩、薛夙芳、張志忠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王育琦、黃湘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7560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8064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10518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11977號偵卷第6頁、9126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14279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玉山銀行存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4日,8064號偵卷第9頁至第1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12年6月15日合金東竹北字第1120001806號函附被告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查詢期間: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14日,14279號偵卷第7頁至第16頁)各1份,及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及外幣帳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斯時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合庫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出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貪圖暴利,而不思深究即輕信不詳陌生人所言,隨意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相關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能將該帳戶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轉帳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斯時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審酌本案被害人受害金額非微,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交通運輸業,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及手機門號SIM卡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邢修治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以LINE暱稱「領航世紀」、「許庭薇」結識邢修治,並向邢修治介紹「成穩」投資APP,佯稱能藉此投資獲利云云,致邢修治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邢修治於112年2月24日9時47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楊子園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查詢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成穩投資APP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7560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4頁)。 2 尤林美瑩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以LINE暱稱「朱家泓」、「林姿言」結識尤林美瑩,並向尤林美瑩介紹「海瑞」投資網站,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尤林美瑩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尤林美瑩於112年2月22日12時47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楊子園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8064號偵卷第16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4頁)。 3 王育琦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劉銘國」、「許庭薇abby助理」結識王育琦,並向王育琦介紹「成穩」投資網站,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育琦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王育琦於112年2月24日8時53分許,網路匯款10萬元至楊子園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9126號偵卷第9頁至第18頁)。 王育琦於112年2月24日8時54分許,網路匯款10萬元至楊子園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4 薛夙芳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以LINE暱稱「胡萱萱」、「許婷薇」結識薛夙芳,並向薛夙芳介紹「成穩」投資網站,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薛夙芳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薛夙芳於112年2月24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8頁),臨櫃匯款169萬元至楊子園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0518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 5 張志忠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以LINE暱稱「朱家泓」、「林妍菲」結識張志忠,並向張志忠介紹「海瑞」投資網站,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志忠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張志忠於112年2月22日11時1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楊子園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11977號偵卷第7頁、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 6 黃湘茹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以LINE暱稱「趙依萱」結識黃湘茹,並向黃湘茹介紹「聚寶盆」投資APP,佯稱能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湘茹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黃湘茹於112年5月17日9時47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楊子園提供之合庫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4279號偵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30頁至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