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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楊數盈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2號、第263號、第2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雅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易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易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中華電信帳戶內剩餘之Hamipoint點數不足6,000點可供出售,仍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3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Pe Ter」,向羅可蕎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7,180元為對價,出售中華電信Hamipoint點數6,000點云云,致羅可蕎陷於錯誤,於翌日(13日)0時2分許,匯款7,180元至葉易昇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羅可蕎迄今仍未收到點數,始知受騙。

㈡、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仍於112年8月18日22時2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後火車站,搭乘柯辛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燒鳥串道後,向柯辛原佯稱:身上錢不夠支付車資,要等女友前來付款云云,因久候未果,復向柯辛原佯稱:需返回住處取款云云,遂要求柯辛原駕車搭載其前往位於新竹市○○街00號之住處,於翌日(19日)1時50分抵達後,又向柯辛原佯稱:欲上樓拿錢付車資云云,惟柯辛原於上址住處前等候多時,遲未見葉易昇前來支付車資6,540元,始知受騙,葉易昇並因此取得免費搭乘計程車之不法利益。

㈢、明知其無資力支付加油錢,仍於112年8月22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加油後,向趙惠梅佯稱:忘記帶錢,要回家拿錢云云,並將健保卡抵押予趙惠梅,惟趙惠梅於上址加油站內等候多時,遲未見葉易昇前來支付加油錢2,061元,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而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2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因其前案與本案均為同質性之詐欺等案件,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上開犯行分別詐得7,180元、6,540元之乘車利益、2,061元,當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爰依前開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㈢部分,固係抵押自身健保卡1張以取信於告訴人趙惠梅,該物並經警扣案,然因該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均得由發行機構逕予廢止或為相關處置,故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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