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2號、第263號、第2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雅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易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㈠部分);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要旨欄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易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中華電信帳戶內剩餘之Hamipoint點數不足6,000點可供出售,仍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3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Pe Ter」,向羅可蕎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7,180元為對價,出售中華電信Hamipoint點數6,000點云云,致羅可蕎陷於錯誤,於翌日(13日)0時2分許,匯款7,180元至葉易昇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羅可蕎迄今仍未收到點數,始知受騙。
㈡、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仍於112年8月18日22時2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後火車站,搭乘柯辛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燒鳥串道後,向柯辛原佯稱:身上錢不夠支付車資,要等女友前來付款云云,因久候未果,復向柯辛原佯稱:需返回住處取款云云,遂要求柯辛原駕車搭載其前往位於新竹市○○街00號之住處,於翌日(19日)1時50分抵達後,又向柯辛原佯稱:欲上樓拿錢付車資云云,惟柯辛原於上址住處前等候多時,遲未見葉易昇前來支付車資6,540元,始知受騙,葉易昇並因此取得免費搭乘計程車之不法利益。
㈢、明知其無資力支付加油錢,仍於112年8月22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加油後,向趙惠梅佯稱:忘記帶錢,要回家拿錢云云,並將健保卡抵押予趙惠梅,惟趙惠梅於上址加油站內等候多時,遲未見葉易昇前來支付加油錢2,061元,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