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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賴淑敏楊數盈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易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783、784、78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易昇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易昇為一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即SIM 卡)及金融機構存摺、身分證、出生年月日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認此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月22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代價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玉山銀行帳戶等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葉易昇交付之上開門號SIM 卡及金融帳戶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6 年8 月11日13時17分許,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站,冒用不知情之賴俞承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以葉易昇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kopkop0204@g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支付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儲值支付帳戶),再於同年月15日下午5 時5 分許,於FACEBOOK網頁上直播販售衣物之虛假訊息,陳蘭馨與其男友下單訂購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陳蘭馨先匯款再寄貨,致陳蘭馨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6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22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儲值支付帳戶內。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葉易昇上開個人資料、玉山銀行帳戶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申請加入會員,並以其玉山銀行號帳戶連結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作為交易遊戲點或買賣商品交易之用。嗣於同年8 月6 日中午12時10分許,於FACEBOOK網頁上張貼販售二手家電之虛假訊息,柯勝朧與其聯繫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柯勝朧先匯款再寄貨,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5 千元至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內。

二、葉易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前間之某時,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9 月26日下午5 時1 分許,致電王安儒佯稱:因其網路購物操作錯誤而連續扣款,需至ATM 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王安儒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985 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三、案經賴俞承、陳蘭馨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王安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暨柯勝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偵訊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陳述及文書,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葉易昇雖坦承因缺錢而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交付他人換取現金4 千元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並非把易付卡交給詐騙集團,其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亦未交付詐騙集團,而是放在包包內卻整個包包全部遺失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於106 年7 月2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等情,有遠傳電信提供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及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附卷可稽(見竹檢偵1167號卷第9 至11頁)。而告訴人賴俞承遭人冒用名義於106 年8 月11日13時17分許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台新銀行網站,並以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kopkop0204@gmail .com電子郵件信箱,申辦台新銀行儲值支付帳戶一節,亦有台新銀行106 年10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5366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桃檢偵29301 號卷第7 至9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俞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甚詳(見桃檢偵29301 號卷第10至11頁、第23至24頁、桃檢偵7879卷第9至13頁、第51至53頁)。又告訴人陳蘭馨於106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FACEBOOK網頁上見有直播販售衣物之訊息,與其男友下單訂購後被要求先匯款再寄貨,告訴人陳蘭馨遂於翌日(即16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22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儲值支付帳戶內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陳蘭馨於警詢指訴歷歷(見桃檢偵7897號卷第18頁至反面),並有告訴人陳蘭馨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存卷足憑(見桃檢偵7897號卷第23至25頁)暨台新銀行之申請開立台新儲值支付帳戶資料可證(見桃檢偵29301 號卷第12頁),可見告訴人陳蘭馨確實係在網際網路因詐騙集團散布不實之訊息而陷於錯誤致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儲值支付帳戶內,而詐騙集團上網開立上開台新銀行儲值支付帳戶又係以被告所出售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申辦,可見被告所出售交付他人之上開門號SIM 卡確係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把易付卡交給詐騙集團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20歲,並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擔任鐵工,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9 頁),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本件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陳蘭馨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然自被告將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他人使用並收取4 千元報酬之行為以觀,足認被告對於上開門號SIM 卡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而有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門號SIM 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雖無就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門號SIM 卡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門號SIM 卡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⑵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確係以被告葉易昇之名義並以被告上開於106 年7 月22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葉易昇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向橘子公司申請加入會員,驗證之銀行帳戶係玉山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該玉山銀行帳戶之申辦人係被告葉易昇等情,有橘子公司虛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6 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25558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竹檢偵4811號卷第12頁、第38頁)。又告訴人柯勝朧於106 年8 月6 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FACEBOOK網頁見詐騙集團成員張貼販售二手家電之不實訊息並與之聯繫後被求先匯款再寄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5 千元至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內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柯勝朧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竹檢偵4811號卷第3 至4 頁),並有網路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在卷可佐(見竹檢偵4811號卷第19頁、第20至25頁),且告訴人柯勝朧所匯之5 千元之收款人確係被告葉易昇之名義,此亦有電子支付帳戶活動紀錄存卷可參(見竹檢偵4811號卷第12頁),是以告訴人柯勝朧確實係在網際網路因詐騙集團成員散布不實之訊息而陷於錯誤致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內,而詐騙集團開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又係以被告所出售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詳細之年籍資料而申辦,可見被告除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外,應亦同時交付其上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被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以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雖被告辯稱其僅出售上開門號SIM 卡,並未交付他人有關其個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該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係遺失云云。惟查,倘被告僅出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該SIM 卡內應無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亦無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單單僅憑被告出售上開門號SIM 卡,詐騙集團成員應無可能知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及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既無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及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詐騙集團成員豈能申辦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又倘如被告所辯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係放在包包內遺失,依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其包包內有鑰匙、提款卡、現金、香菸、打火機、存摺,別無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顯然被告之包包內並無被告出售他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則拾獲被告遺失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之人又豈會知悉被告已出售交付他人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而一併用以申辦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可見被告應係於出售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時亦一併交付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

⑶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並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擔任鐵工,已如前述,就其學經歷、就業背景觀察,其係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且具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況其曾於104 年間因涉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歷經該案之偵審程序及執行,其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即知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都遺失,密碼則寫小紙條放在存摺、因裡面只剩1 千多元,覺得不用掛遺失云云(見107 偵緝785 卷第24頁),觀其舉措與一般人一旦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理應積極掛失甚至報警處理而非坐視不管之態度截然不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益徵被告於106 年7 月22日申辦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至同年8 月6 日中午12時1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網頁上張貼販售二手家電之虛假訊息間之某時,將上開門號SIM 卡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同時出售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應已有預見,竟仍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一般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或以打電話行騙、或以網際網路方式散布不實訊息等方式,均屬社會上常見,並經媒體諸多報導,是以本件被告交付SIM 卡及金融機構存摺、身分證、出生年月日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網際網路詐騙,亦應在被告可預見之詐欺方式內。

(二)事實欄二部分:106 年9 月26日下午5 時1 分許告訴人王安儒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告以因其網路購物操作錯誤而連續扣款,需至ATM 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王安儒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985 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王安儒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卷【下稱報告書影卷】第43至45頁),並有其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報告書影卷第46頁),而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葉易昇於106 年8 月21日申辦開戶一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7726 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6 年8 月21日至同年10月12日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報告書影卷第22至25頁),是以告訴人王安儒確實係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致匯款至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辯稱該帳戶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放在包包內連同包包遺失云云。然查,依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同時遺失玉山銀行與中信銀行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惟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早於106 年8 月6 日前已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告訴人柯勝朧,已如前述,斯時被告根本尚未向中信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被告於106 年8 月21日始向中信銀行申辦開立,此有客戶基本資料足憑(見報告書影卷第23頁),則被告在申辦開立中信銀行帳戶前早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付他人,豈有可能同時遺失該2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是以被告所辯同時遺失2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云云,毫無足採。而依被告之學經歷、就業背景及被告經詐欺案之偵審執行等過程觀之,被告應知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可證被告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同時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應已有預見,竟仍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被告就⑴事實欄一同時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開立台新銀行儲值支付帳戶及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以利詐騙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訊息致告訴人陳蘭馨、柯勝朧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儲值支付帳戶及虛擬帳戶,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柯勝朧部分認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7頁),附此敘明。⑵就事實欄二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詐騙致告訴人王安儒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帳戶,亦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實行詐欺之人對告訴人陳蘭馨、柯勝朧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對告訴人陳蘭馨、柯勝朧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分論併罰,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已如前述,是以起訴書就此部分認係2 個犯罪行為,亦有未洽,惟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一行為(見本院卷第220 頁),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2 次幫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至106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有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性質相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於短時間內即再度犯下本案,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等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獲得之報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原擔任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但與女友同住育有1 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後段所示之刑,並就主文後段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加重詐欺之幫助犯行獲得4 千元之報酬,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就事實欄二部分,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之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站冒用不知情之賴俞承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儲值支付帳戶,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電磁紀錄罪嫌云云,然被告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幫助犯行。經查,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他人名義上網申辦銀行儲值支付帳戶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幫助犯之角色,難認其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他人名義上網申辦銀行儲值支付帳戶之手段施行詐術,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具體之詐欺手法,自無從遽認被告應就其幫助行使偽造電磁紀錄罪應負刑責,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一)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蘭馨等人,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被告則否認有何洗錢犯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玉山銀行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申辦儲值支付帳戶、虛擬帳戶或以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僅屬詐欺集團間接、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方法、手段,尚非於詐欺行為之外,被告另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核與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尚屬有間,且其主觀上純係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難認具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難逕以洗錢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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