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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翁禎翊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明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件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下稱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足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犯後態度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同時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間隔甚長,相距超過半年以上,所施用之毒品亦有不同,因此本案實應以實質累加的方式定應執行刑,始足充分評價被告各行為之不法性,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聲請人已於受刑人填寫數罪併罰聲請狀時,一併讓受刑人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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