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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卓怡君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銘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黃印辰因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同學匯KTV」飲酒消費期間之傳播小姐收費問題,於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國光街18巷內(「同學匯KTV」後門)與告訴人許文燊對帳,嗣同案被告楊定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曾銘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到場關切,雙方因一言不合發生衝突,被告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均知悉上址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毆,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19分許,在上開巷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許文燊,致告訴人許文燊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楊定宇、曾銘賢涉犯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院另案簡易判決,被告黃印辰拘提中)。被告曾銘賢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砸破告訴人許文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被告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等人於犯案後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曾銘賢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銘賢涉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本件毀損告訴,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院卷第37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訴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5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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