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立承
- 選任辯護人
- 郭俊銘律師
- 被告
- 林林貴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31號、112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蘇立承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林林貴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蘇立承、林林貴於109年11月25日前某日,加入由郭祖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蘇立承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林林貴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收水手。蘇立承、林林貴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涂惠玟、黃翊倫、張閔婷,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蘇立承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林貴,由林林貴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二、案經涂惠玟、黃翊倫、張閔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蘇立承、林林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蘇立承、林林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立承、林林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至164頁、第171至179頁),核與證人涂惠玟、黃翊倫、張閔婷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175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第52至54頁、第79至80頁),並有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證人涂惠玟、黃翊倫、張閔婷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0頁、第57至58頁、第84至85頁)。是認被告蘇立承、林林貴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立承、林林貴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立承、林林貴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蘇立承、林林貴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蘇立承、林林貴與共犯郭祖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蘇立承、林林貴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蘇立承、林林貴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收水等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蘇立承有汽車銷售、服務業之工作;被告林林貴有人力派遣、遊藝場之工作,另考量被告蘇立承、林林貴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高中肄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蘇立承、林林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涂惠玟 於109年11月25日晚上7時39分許,假冒志光書局及銀行人員,與涂惠玟聯繫,佯稱設定錯誤,如欲解除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09年11月25日晚上8時10分許,匯款49,987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立承於109年11月25日晚上8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22分許止,共提領108,135元。 一、蘇立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林林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1月25日晚上8時11分許,匯款49,987元。 109年11月25日晚上8時35分許,匯款29,987元。 109年11月25日晚上8時38分許,匯款9,999元。 2 黃翊倫 於109年11月25日晚上8時許,假冒志光書局及銀行人員,與黃翊倫聯繫,佯稱訂購書籍數量有誤,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09年11月25日晚上9時18分許,匯款2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立承於109年11月25日晚上9時37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46分許止,共提領85,23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一、蘇立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林林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1月25日晚上9時19分許,匯款29,989元。 3 張閔婷 於109年11月25日晚上8時許,假冒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與張閔婷聯繫,佯稱遭駭客入侵,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09年11月25日晚上11時49分許,匯款99,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立承於109年11月26日凌晨0時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5分許止,共提領129,935元。 一、蘇立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林林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1月25日晚上11時50分許,匯款49,987元。 109年11月26日凌晨0時14分許,匯款29,987元。 109年11月26日凌晨0時14分許,匯款9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