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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楊惠芬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5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提撥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永霖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4 日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61、829、881、983、1056、1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陳永霖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 年3 月21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3 年3 月21日8 時50分許,為警持持拘票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拘提其到案,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77公克)、提撥器1 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霖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永霖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685 號卷第63、64、72、73頁),且有警員楊遠達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及報告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照片6 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 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等在卷足稽(見毒偵字第518 號卷第4、8至17、63頁),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提撥器1 支及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送驗白色粉末1 包,驗前實秤毛重0.8 公克,淨重0.546 公克,使用量0.002 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544 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798 公克,檢出Heroin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 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字第518 號卷第67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12 年8 月4 日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12月13日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761、829、881、983、1056、1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案號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參(見毒偵字第518 號卷第39、40、57、60、61、80、81頁、易字第685 號卷第105、106、116 頁)。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永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均進而施用,其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查被告前曾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05 年8 月5 日確定;②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3 月,於106 年6 月13日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05 年11月1 日確定;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3 罪、10月、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05 年10月31 日確定。上揭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107 年1 月2 日確定。其自106 年1 月26日起入監執行,於110 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6 月11日,已入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易字第685 號卷第94至102、106、107 頁),被告所犯上揭案件之假釋既已撤銷,是以尚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屬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用方式、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暨參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姐姐及成年兒子之家人、離婚、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又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淨重0.546 公克,使用量0.002 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544 公克,檢出Heroin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提撥器1 支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易字第685 號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85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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