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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霖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吸管壹支(使用貳ML甲醇洗下管內殘留物鑑驗,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永霖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上開①②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8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③、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5月又5 日,然①至④所示之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故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5 日(下稱「殘刑A 」);復因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私行拘禁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分別判處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⑫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6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⑥⑦⑧所示之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⑨至⑫所示之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自100 年3 月29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殘刑A 」及「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3 月3 日(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4 )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3 年10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7 月11日「應執行刑B 」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28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二、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8 日上午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其住處內,以混置針筒內並摻水稀釋而後持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同年月11日晚間9 時55分許,陳永霖駕駛JV-8245 號自小貨車搭載友人鄭宏揚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54巷口時,為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因而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經清洗而僅殘留海洛因之塑膠吸管1 支(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未殘留任何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嗣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永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員警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7 張、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

(三)扣案之殘留海洛之塑膠吸管1 支(使用2ML 甲醇洗下管內殘留物鑑驗,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及注射針筒1支。

三、核被告陳永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置針筒內並加水稀釋而後持針筒注射之方式,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除此之外,即乏任何證據可憑認其係異時、地分別施用該2 類毒品,又雖扣案經被告自承係供本次舀取毒品俾便施用之塑膠吸管1 支送鑑結果,僅檢出殘留海洛因,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6/0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1 紙為證,然被告復承稱扣案供本次施用2 類毒品之塑膠吸管、注射針筒「都有用水洗過」等語(見本院105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徵之針筒送請鑑驗結果,確未檢出殘留任何毒品成分,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 /2016/00000000 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可按,可見前揭被告之陳詞要屬信實,既如是,則扣案之塑膠吸管係因清洗不徹未淨致仍殘留漏網之海洛因,若此可能性殊屬不容排除,自無從執此逕斥被告稱「同時施用」等語純為子虛,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準此,被告既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予敘明。次查,被告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上開①②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8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③、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5 月又5 日,然①至④所示之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故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5日(即「殘刑A 」);復因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私行拘禁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分別判處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⑫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6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⑥⑦⑧所示之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即「應執行刑A 」),⑨至⑫所示之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即「應執行刑B 」),自100 年3 月29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殘刑A 」及「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3 月3 日,旋自翌(4 )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3 年10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7 月11日「應執行刑B 」方縮刑期滿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28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3 年10月13日既已在「殘刑A 」及「應執行刑A 」經接續核算之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2 年3 月3 日後,則「殘刑A 」及「應執行刑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 」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抑且,本件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咸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實屬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塑膠吸管1 支(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次舀取第一、二級毒品俾便施用之器具,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則管內殘留之海洛因顯為用剩之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塑膠吸管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 支,屬被告所有並充為本件施用各類毒品所用乙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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