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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請沒收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王靜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李沛錞
被告
陳泰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公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沛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沛錞因被告陳泰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泰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60萬元,由具保人李沛錞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7月、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復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未見被告到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即命警前往被告居所執行拘提,然拘提未獲,復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至被告住所代為拘提,亦均拘提未果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各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新竹地檢署民國112年10月12日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12年10月11日追保函、112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追保函之送達證書、112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112年12月6日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字3954號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助字1873號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7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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