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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黃嘉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永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7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永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第24字後應補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永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陳泳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告訴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遵期到庭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人持以詐騙告訴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65號
  被   告 彭永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前某日,在新竹縣○○鎮○○路00號,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不詳,稱為「劉治呈」之人(下稱「劉治呈」)之詐騙集團成
    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
    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許,以假借貸
    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泳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11月1日11時39分許,匯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郵局
    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陳泳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泳樺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永翔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並於上開時交付「劉治呈」。 2 告訴人陳泳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泳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郵局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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