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東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之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8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東潔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號3樓之1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8)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行經新竹市武昌街與林森路口處因行車有異而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紀東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8月2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之收文章足憑(見本院簡易卷第5頁)。惟被告嗣於114年9月15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本應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原審逕以簡易判決為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人以原審之判決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另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既應對於被告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故本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依法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