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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卓怡君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3、421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振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竊盜、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屬同類案件,罪質同一,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本案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顯見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本案2次行竊之財物價值、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人力銀行、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左右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存錢筒內現金5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莊晏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告訴人Jayson Nacional所有之機車1輛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告訴人莊晏姍所有之存錢筒1個,均已發還予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3號
                        第4214號
  被   告 吳振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492巷12弄
             6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源前因竊盜、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嗣吳振源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80號
    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3
    日凌晨2時37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紅毛港停車場,見Jayso
    n Nacional(中文名:杰昇,下稱杰昇)所有、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走,即徒手以
    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已發還),供己代步使
    用。嗣杰昇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影像始悉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
    5日8時4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
    財源檳榔攤,徒手竊取莊晏姍所有、置於櫃台之存錢筒1個
    (內有現金新台幣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莊晏姍發覺存錢筒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杰昇、莊晏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振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杰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員警詹鎮宇製作之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遭竊機車照片共9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竊取告訴人杰昇所有機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晏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員警李日翔製作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遭竊存錢筒照片共1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莊晏姍所有存錢筒1個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振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91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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