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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沛文黃嘉慧吳佑家黃翊雯

上訴人
即被告
鍾羽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13日114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46、15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鍾羽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僅被告提出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又觀諸上訴人即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其上明揭「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出上訴」(見簡上卷第9頁),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確認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67頁、第121頁),足見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未據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則此部分並非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爰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且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協助安排調解,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量刑部分: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係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7人所生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應審酌之事項而為上開刑之量定,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亦未見有何明顯逾越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裁量瑕疵可指,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至被告固於本院第二審與告訴人陳郁新調解成立,並當場賠付告訴人陳郁新1萬元,此有本院115年度刑簡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1頁),然因其餘6位告訴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告終究未與其餘6位告訴人調解成立,衡諸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7人所生之損害與其實際賠償告訴人陳郁新之金額,難認已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且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陳郁新調解成立,而經告訴人陳郁新明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見簡上卷第91頁),至於其他告訴人既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亦未見渠等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告訴人吳智謀對被告所提民事訴訟,因告訴人吳智謀於民國115年2月3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被告到庭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復經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告訴人吳智謀於115年3月31日仍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難認渠等有就所受損害予以深究之意,被告雖因此未能與其餘6位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此究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礙於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及其具有輕度智力障礙之身心狀況(見113偵12146卷第25至26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吳佑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羽捷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2146、151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羽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犯意刪
    除「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證據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又因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6日後,自無
    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必要,合先敘
    明。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
    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修正前之洗錢罪
    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而修正後之洗
    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
    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而未於偵查中自白,是無論修正
    前後均不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 
 ⒋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應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惟此規定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
    透過立法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而本案事證
    既已足資論處被告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自無另
    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接續犯: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蘇柏源先後轉帳2次
    至被告帳戶,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蘇柏源為詐取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7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
 ⑴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故不符合前揭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造成告訴人等7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
    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身心障礙證
    明、無業、家庭及經濟清寒之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
    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
    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惟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1千
    元(見金訴卷第63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6號
  被   告 鍾羽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羽捷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某時,在統
    一超商某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收受,並於113年4月3日19時56分許利用玉山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詐欺所得款項至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並提領2萬1,000元之對
    價後,再接續於113年4月12日前某時,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
    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蘇柏源等7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鍾羽捷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
    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蘇柏源、吳智謀、林宇航、陳品穎、陳郁新、清水康太
    郎、林晉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鍾羽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物件分次寄送予不明人士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帳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後,將其中2萬1,000元提領為現金並供自用之事實。 (二) 1.告訴人蘇柏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蘇柏源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柏源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吳智謀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智謀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智謀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林宇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宇航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宇航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告訴人陳品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品穎之轉帳明細、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品穎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六) 1.告訴人陳郁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郁新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郁新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七) 1.告訴人清水康太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清水康太郎之轉帳明細、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清水康太郎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八) 1.告訴人林晉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晉萱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晉萱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九) 1.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9523號函暨附件1份、ATM影像截圖照片1份。 1.證明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遭詐款項中之3萬元,於113年4月3日19時56分許,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入中華郵政帳戶,嗣經被告自中華郵政帳戶提領2萬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羽捷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4條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犯罪所得2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相關案號 1 蘇柏源(告訴人) 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起,假冒大學友人及投資平台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蘇柏源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無人機云云 113年4月3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163號    113年4月3日15時31分許 1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163號 2 吳智謀(告訴人) 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智謀佯稱亟需借款處理父親過世事宜云云 113年4月12日9時16分許 23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163號 3 林宇航(告訴人) 於113年4月13日20時許前某時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租屋廣告,待林宇航主動聯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宇航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安排看房云云 113年4月14日10時58分許 1萬7,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146號 4 陳品穎(告訴人) 於113年4月14日13時許前某時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租屋廣告,待陳品穎主動聯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穎佯稱須支付訂金可安排優先看房云云 113年4月14日11時37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163號 5 陳郁新(告訴人) 於113年4月13日15時20分許前某時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租屋廣告,待陳郁新主動聯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郁新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安排看房云云 113年4月14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146號 6 清水康太郎 (告訴人) 於113年4月5日前某時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租屋廣告,待清水康太郎主動聯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清水康太郎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安排看房云云 113年4月14日12時28分許 1萬7,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163號 7 林晉萱(告訴人) 於113年4月14日10時許前某時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租屋廣告,待林晉萱主動聯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晉萱佯稱須先支付訂金優先安排看房云云 113年4月14日12時58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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