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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9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王靜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即被告
陳寬昌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公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寬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寬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交保在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傳喚到案執行,惟未見被告到案執行,新竹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即命警依址前往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本院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新竹地檢署民國114年6月10日寄存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14年6月6日追保函、114年6月12日寄存送達追保函之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園地檢署民國114年5月28日、同年6月5日寄存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助字406號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已於114年10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113年執字4815號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暨照片、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9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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