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黃梓銨
- 被告
- 潘柏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則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梓銨因被告潘柏維犯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刑保字第1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具保人黃梓銨繳納保證金後,已交保在案。嗣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及「屏東縣○○鎮○○路○段00巷00號」之居所地址通知到案執行,在其上開2居所地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分別合法寄存於管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隆派出所、東港派出所,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之2居所地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具保人及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是以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固非無據。
㈡然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監執行,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