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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曾耀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研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研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研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條件為被告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按期履行前揭負擔,並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出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駁回,並於113年10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0月4日至116年10月3日止,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宣告緩刑確定後,迄緩刑附條件履行期間屆滿前猶未繳向公庫支付30萬元,更於114年8月25日出境後未歸,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其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任意不依條件履行之情,無從期待其日後將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倘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受刑人既漠視緩刑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既已離境,本院自難以通知受刑人到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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