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劉得為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第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提起公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且施用2種不同級別之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清潔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喪偶、子女均已成年(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46號、第47號、第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8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2樓之住
    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
    其主動到場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7日晚間8時2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及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1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