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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卓怡君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明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泓於民國113年7月4日晚間11時25分後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工作細故對告訴人陳家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家振,致其受有頭頸部挫傷、雙肩及雙上肢挫傷、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臉部挫傷、下巴挫傷、左上臂挫傷、前胸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呂明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呂明泓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呂明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呂明泓與告訴人陳家振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告訴人陳家振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7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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