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潘惠娟
- 被告
- 潘士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制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惠娟因被告潘士霆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字第3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潘士霆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指定刑事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潘惠娟於民國113年3月5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而被告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4年5月8日確定並送交執行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上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第59頁、第61頁、第111至112頁),此部分首堪認定屬實。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託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下稱連江地檢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傳喚被告,並同時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案執行,惟均傳喚被告無著且拘提未果等情,亦有連江地檢署114年8月14日連檢彥江114執助24字第1149000748號函、114年7月8日連檢彥江114執助24字第1149000636號函暨送達證書、連江地檢署114年度執助字第24號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連江地檢署
署檢察官114年9月16日雄檢冠崗114執助1250字第1149081343號函、114年7月15日雄檢冠(崗114執助1250號)通知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助字第1250號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助字第1250號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具保人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具保人及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第93至107頁)。然被告已於114年10月9日因上開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等情,亦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6至128頁),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