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文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文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朱文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徒刑)、第7款(罰金)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3年5月15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又本院曾發函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乙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案件罪質,及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縱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定應執行刑確定後能否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朱文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4月8日 111年3月26日 111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881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02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0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4年4月25日 114年4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4年7月25日 114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0號,徒刑已履行社會勞動263小時,罰金尚未執行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76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