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家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家興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查受刑人洪家興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為憑。本院復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9月14日,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已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沒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毀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 犯罪日期 108/07/05 106、107年間至109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87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3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746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3日 110年10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746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9月14日 111年3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731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