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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李建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少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范少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正為「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8行之「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小客貨」,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卷之被告范少榤與詐欺集團成員群組對話之截圖、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范少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領取報酬或獲得好處,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就本案所為,公訴人雖認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本案犯罪事實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林紋漩施詐,所詐得之財物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一般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無從透過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該等提款卡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同此結論)。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貪圖私利參與詐騙集團共犯本案,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擔任收簿手之分工,所為實有不該,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任,惡性非輕,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2號
  被   告 范少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少榤自民國113年4月4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萬應公」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領取人頭帳戶金融機構存摺及
    金融卡之工作。范少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3月28日10時許冒充警察,致電向林紋漩佯稱:有人冒
    用林紋漩名義申請健保補助、林紋漩涉及投資案件、帳戶有
    問題,先後要求林紋漩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文章」、「
    林坤堯」警察主管、「方宗聖」檢察官為聯絡人,又稱林紋
    漩帳戶可能有問題,需將2本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保管,且因
    偵查不公開,不得向他人告知此事云云,致林紋漩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4月2日11時許,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台
    博門市(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並提供金融卡密碼。
    范少榤則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4月4日15時6分許,搭
    乘黎俊賢(另以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上開統一超商台博門市領取林紋漩寄送上開
    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林紋漩於113年4月16
    日將上情告知家人,始悉遭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紋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范少榤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2 共同被告黎俊賢之供述 供述有載范少榤去領包裹,但不知道包裹之內容物 3 告訴人林紋漩之指訴 指訴遭詐欺而寄出存摺及金融卡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 被告范少榤於上揭時、地搭乘黎俊賢所駕駛自小客車至統一超商領取林紋漩所寄存摺及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林坤堯」之LINE對話截圖、車籍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寄出存摺及金融卡之事實 6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7號起訴書 被告范少榤擔任同一詐欺集團取簿手,另案取簿時遭查獲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14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人本案2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少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罪嫌。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8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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