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承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對被害人倪千斐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承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處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承冀於民國111年1月1日,經「邱婕茵」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名稱「666老闆」男子(下稱「666老闆」)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負責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用(即俗稱「收簿手」),而與「邱婕茵」、「666老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詹經理」向欲辦理貸款之倪千斐(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倪千斐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4日8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篤明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安福門市」,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詹經理」;林承冀復依「666老闆」指示,於同年月20日11時41分許,至上址統一便利商店安福門市領取內含倪千斐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㈡、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領取上開包裹後,隨即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將該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中南站」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倪千斐上開台新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蔡沛珊、金婉貞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倪千斐上開台新銀行、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
㈢、嗣因倪千斐、蔡沛珊、金婉貞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3月2日16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B室林承冀居所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繫犯罪使用之IPhone12 PRO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沛珊、金婉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林承冀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應該僅成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而非加重詐欺、洗錢正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1月1日,經由社交軟體Instagram與「邱婕茵」聯繫後,同意為「邱婕茵」收取並寄送包裹,並經由「邱婕茵」之介紹,而以微信通訊軟體加「666老闆」為好友後,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依「666老闆」指示,至統一便利商店安福門市領取裝有被害人倪千斐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隨即至「空軍一號三重站」將該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中南站」交付與「666老闆」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邱婕茵」、「666老闆」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與「邱婕茵」Instagram語音對話譯文各1份、空軍1號寄件收據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0、21至22、23、24至34、38至41、115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而被告所領取並寄出之包裹內的郵局帳戶暨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係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為其辦理貸款為由,向被害人倪千斐施以詐術後,倪千斐依指示寄送,並提供密碼;又被告依「666老闆」指示,將裝有倪千斐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交至「空軍一號中南站」後,告訴人蔡沛珊、金婉貞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至倪千斐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倪千斐、告訴人蔡沛珊、金婉貞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7至50、80至82、91頁正反面),復有被害人倪千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摺封面、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詹經理」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各1份(見偵卷第46、51至56、58至77頁)及附表「證據暨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領取並寄交之倪千斐郵局、台新帳戶提款卡,確係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倪千斐詐欺取得,並利用做為向告訴人蔡沛珊、金婉貞詐欺匯款之工具甚明。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蔡沛珊、金婉貞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告訴人蔡沛珊、金婉貞遭詐騙並將款項各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提領一空,其作用顯在將犯罪集團成員所取得贓款提領後,以迂迴方式輾轉交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惟其與「邱婕茵」、「666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已自承:朋友「邱婕茵」介紹我認識微信帳號「666老闆」的人,我有見過他本人,但不是很知道他的本名還有其他訊息,我都用微信跟他聯繫,這份工作都是去超商領包裹,我知道包裹裡面是卡,我有打開而且「666老闆」也有告訴我,包裹都是卡片,領一次包裹酬勞是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反面、120頁),以及其與「邱婕茵」、「666老闆」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係為賺取收領、寄送包裹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工作,依「發哥」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其於領取包裹前即已知悉包裹內之物為提款卡,復更將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交付與「666老闆」指定之人,供做其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暨提領之用,主觀上實已對於事實欄一㈠㈡之詐欺、事實欄一㈡之洗錢有明確認知,並分別有領取、寄送詐欺所得之提款卡,做為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工具之分工行為。足認其就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故意,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其與「邱婕茵」、「666老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與被告接觸、聯繫之人為「邱婕茵」、「666老闆」,2人並非同一人,足認參與本件詐詐欺、洗錢犯行之人,至少即有被告、「邱婕茵」、「666老闆」,已達三人以上,且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及其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確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訛。
三、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邱婕茵」、「666老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數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本案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被害人倪千斐、告訴人蔡沛珊、金婉貞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事實欄一㈠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倪千斐詐欺所得之財物係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定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害人倪千斐交付之財物,係上述郵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未予細究,逕認同時該當洗錢罪,並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財取財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僅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一節,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事實欄一㈠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而以負責領取被害人倪千斐交付之金融機構提款卡之方式,參與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倪千斐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原審審理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倪千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擔任收簿手之分工情形、被害人倪千斐所受損失已受填補,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超商打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未確定,且除本案各次犯行外,尚有其餘業經判決確定而與本件犯行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五、駁回上訴理由(事實欄一㈡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金婉貞、蔡沛珊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擔任收簿手之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在超商打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於理由中詳敘,被告擔任取簿手因此獲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取得被害人倪千斐遭詐欺而交付之上開提款卡3張,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害人倪千斐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之款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暨出處 1 蔡沛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向蔡沛珊佯稱:可從事搶單工作云云,致蔡沛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3時9分許 8,802元 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蔡沛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90頁、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 111年1月21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2 金婉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金婉貞佯稱:可從事搶單工作云云,致金婉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9時19分許 500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金婉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MiiLov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79頁、第83頁至第88頁) 111年1月22日11時24分許 3,000元 111年1月22日11時36分許 1萬元 111年1月22日11時5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