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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蔡玉琪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晨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乙○○(微信暱稱「666」老闆)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白雲」之人及其上游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143、31431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簿手」工作,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發送貸款簡訊予甲○○,使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成為好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詹經理」、「陳專員」對甲○○佯稱:可透過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辦理貸款等語,致甲○○(甲○○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58號為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4日8時12分許,至統一超商篤明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經國路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大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安福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乙○○再指示林承冀(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2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審理中)於111年1月20日11時4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安福門市領取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將上開包裹交由乙○○收受,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犯罪事實一第8行「及一般洗錢等」予以除更正,有本院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第99至10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承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76號偵查卷《下稱111偵11276卷》第5至10頁、第23至24頁、第154頁)。

2、證人邱婕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偵11276卷第31至33頁、第131至133頁)。

3、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1276卷第51至54頁)。

4、證人林承翼提領被害人帳戶資料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1偵11276卷第14至16頁)。

5、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111偵11276卷第17頁)。

6、證人邱婕茵、林承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見111偵11276卷第18至20頁)。

7、被告與證人林承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1偵11276卷第21至22頁)。

8、證人甲○○帳戶遭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1偵11276卷第29至30頁)。

9、證人甲○○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11276卷第46至49頁)。、證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11276卷第50頁)。、證人甲○○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111偵11276卷第55至60頁)。、證人甲○○遭詐騙對話紀錄(見111偵11276卷第62至81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5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8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部分為財產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共同以不法方式詐取被害人所有之帳戶資料,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女友同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