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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路逸涵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旭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3、34、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旭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5年3月9日釋放出所,其另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前所犯,應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3、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3包、白色晶體1包,分別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5年3月9日釋放出所,其另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前所犯,應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緝字第33、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亦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1723)、114年8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1656)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只) 3包 經抽樣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取樣證物驗前毛重:0.63公克 取樣證物驗前淨重:0.33公克 取樣證物驗餘淨重:0.305公克 驗前總毛重:19.11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0.01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9.08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1包 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毛重:10.88公克 驗前淨重:10.377公克 驗餘淨重:10.373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0.876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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