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悰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悰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楊悰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本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罪質,並考量上開犯罪期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新竹地院114年度聲字第582號) 犯罪日期 113年5月7日某時許 112年10月6日晚間6時26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4年2月22日21時49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5號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67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8日 114年3月21日 114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5號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1日 114年5月1日 114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69號(114年度執更字第897號),刑期自114.9.14至115.4.12(緝獲留置1日)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67號(114年度執更字第897號),刑期自114.9.14至115.4.12(緝獲留置1日)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154號,刑期自115.4.13至115.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