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人茜
楊謝秀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人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謝秀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人茜、楊謝秀齡均為新竹市東區十八尖山早起會舞蹈運動課程成員,於民國114年9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十八尖山寶山路出口涼亭處集合時,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朱人茜、楊謝秀齡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拉扯對方之衣領或手腕,2人進而發生扭打,期間楊謝秀齡徒手掌摑朱人茜之臉頰,朱人茜則口咬楊謝秀齡之手指,致楊謝秀齡受有手指挫擦傷合併指甲部分斷裂(人咬傷)、臉部挫傷、右肩挫傷,而朱人茜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人茜、楊謝秀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至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人茜、楊謝秀齡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肢體拉扯,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朱人茜辯稱:我當時因為失去重心站不穩,頭又被楊謝秀齡壓了幾分鐘,我是為了要平衡才會去抓她的衣服,但楊謝秀齡都不放手,我才咬她的手,我是正當防衛,我認為楊謝秀齡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不實在等語;被告楊謝秀齡則辯稱:是朱人茜先出手,她咬我的手指,我沒有傷害行為,我只是摸朱人茜耳光1下,我們有相互拉扯,我拉朱人茜的手,她拉我衣服,後來有很多人將我們分開,我認為朱人茜所受的傷勢不實等語。
(二)經查,被告朱人茜、楊謝秀齡於114年9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十八尖山寶山路出口涼亭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而致生肢體拉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人茜、楊謝秀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偵卷第4至6、7至8、13至15、45至46、60至61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周德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卷第60至61頁)陳述明確,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偵卷第60至6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證人周德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們固定會在十八尖山公園跳舞,我會在前面帶隊跳,114年9月20日上午7時許,我當時正在前面放音樂背對著她們,突然聽到一陣吵雜聲,我回頭就看到朱人茜、楊謝秀齡2個相互抓著對方,她們互相抓著對方的衣領或手腕,2個人都不肯放手等語(偵卷第60頁背面),參以證人朱人茜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楊謝秀齡抓我的頭髮將我的頭壓低,混亂中,我的項鍊臺座割傷我的胸部,我趁機抓她衣領,並咬她的手希望她放手等語(偵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證人楊謝秀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陳:朱人茜手握拳衝過來,她手揮過來我去擋,我有揮到朱人茜的臉頰,朱人茜打我巴掌後,抓我上衣及手,最後咬我的手等語(偵卷第45頁正反面)。依上互核以觀,可徵被告2人間因口角爭執,互有不滿情緒進而相互拉扯,過程中被告朱人茜並有咬傷被告楊謝秀齡手部之行為,被告楊謝秀齡則有掌摑被告朱人茜臉頰之舉措,堪認被告朱人茜、楊謝秀齡2人實係相互攻擊狀態,其等均有傷害對方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朱人茜、楊謝秀齡均辯稱並無傷害對方,是遭對方攻擊云云,委難憑採。
(四)再參以卷附被告朱人茜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及被告楊謝秀齡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0頁),被告朱人茜、楊謝秀齡於114年9月20日上午7時許案發後,各自於當日前往上開醫院就醫,復經診斷被告朱人茜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胸部挫傷,被告楊謝秀齡亦受有手指挫擦傷合併指甲部分斷裂(人咬傷)、臉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勢,而觀諸被告2人各自之受傷部位及傷勢範圍,核與上開雙方扭打拉扯及相互攻擊之方式、部位所會造成之傷勢吻合相符,稽以被告2人就診時間與本案衝突事件發生時間密接,足徵其等各自所受前述傷勢,均係遭對方傷害行為所致,堪以認定。
(五)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人茜、楊謝秀齡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互為不滿而有肢體衝突,過程中陷入相互拉扯及攻擊之狀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其等均屬積極攻擊行為,而俱有傷害之犯意,被告朱人茜咬被告楊謝秀齡之手部,暨被告楊謝秀齡掌摑被告朱人茜臉頰之舉措,俱核與一般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依上說明,不論係由何人先動手抑或動機為何,被告2人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亦無從以對方攻擊行為而推諉自身責任,是其等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六)至被告朱人茜雖聲請傳喚證人周德斌、楊宛蓁到庭作證,欲證明本案發生之始末經過與緣由實等語(本院卷第39頁),惟本院依卷內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朱人茜確有對被告楊謝秀齡為傷害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朱人茜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應予以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人茜、楊謝秀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朱人茜、楊謝秀齡相互拉扯及攻擊之數行為,各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等各自所為本案傷害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朱人茜、楊謝秀齡皆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當知悉人際間之應對進退應相互尊重,縱彼此因細故致生口角糾紛,仍應理性溝通,和平相處,惟2人卻不思克制情緒,率爾出手互相拉扯而為肢體攻擊,終致雙方皆於衝突過程中受有前開身體傷勢,益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實有欠佳,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復衡以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未知正視己過,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致歉,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各自所受傷勢狀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