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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18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江永楨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宥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宥樺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8月18日」更正為「8月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宥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傷害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解決,率然以附件所載之方式致使告訴人成傷,使告訴人張宇賢受有身體上痛苦,所為甚有不該;並參其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與告訴人傷勢程度;再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31號
  被   告 林宥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宥樺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林宥樺與張宇
    賢為同事關係,因邀約飲酒付費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14年11月2日2時2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區林森路182巷
    內,徒手毆打張宇賢,致張宇賢受有左側頭部及臉部挫傷、
    上唇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當場在位於新竹
    市○區○○路000號前逮捕林宥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宇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宥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宇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偵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
    2張、警方密錄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宥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
    於11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件
    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類似,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滿5月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宥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
    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張宇賢雖指稱:林宥樺當
    時向其恫嚇稱:「要讓你OHCA」等語,惟被告業已否認此部
    分犯行,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
    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
    片面指述,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固應認被告此部分罪
    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法律上同一
    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竹簡字第184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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