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睿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睿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睿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其他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合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罰金部分」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類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兼衡以刑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3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6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060號 114年度訴字第4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7日 115年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060號 114年度訴字第442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5年4月6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10號(尚未執行)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911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