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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6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李宜穎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睿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睿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支、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批(未填寫),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睿中於民國112年4月7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肥龍衝刺12%」,擔任取款車手。張睿中(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三人以上)與群組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向陳雪華佯稱:投資匯款未完成,需再交付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云云,惟陳雪華發覺先前投資有獲利卻無法提領因而覺得有異,遂聯繫警方。另一方面「肥龍衝刺12%」群組於112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1日,應予更正)8時許聯繫張睿中,張睿中遂依照指示於同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市上德門市,向陳雪華收取上開款項(實際僅準備5,000元真鈔,其餘皆玩具鈔票),並出示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陳雪華,張睿中取款後即離開現場,經警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明義公有停車場內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取款未遂,並當場扣得現金5,000元(已發還予陳雪華)、張睿中所有之IPHONE14手機1支、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批(未填寫)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睿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品照片11張、收據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群組對話及告訴人遭騙對話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亦於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肥龍衝刺12%」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使國家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惟因警即時查獲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所為仍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併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取得之贓款現金5,000元,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雪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14手機1支,是被告用來與詐欺集團聯絡用;而扣案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批(未填寫)」,係被告所持有、欲對被害人行使詐術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7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55頁),上開物品均用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被告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見院一卷第155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與宣告沒收。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所取得之贓款現金5,000元既已發還予告訴人陳雪華,其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又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60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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