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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昱維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睿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睿中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睿中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過於苛酷,亦有違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刑罰之罪責原則。另僅因分別起訴,而與1次起訴、判決者,呈現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上顯著差異,亦恐與定應執行刑之公平性未洽。另,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張睿中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為詐欺、洗錢犯罪)、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沒有意見)等因素,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併科之罰金,因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定刑,本院自毋庸對該部分作成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張睿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0,000元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6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02、2339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士林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1060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71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426號  判決日 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9月4日 113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士林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1060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71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42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10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43號 屏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號   指揮書執畢日: 116年2月2日 指揮書執畢日:117年1月4日 未執行 
受刑人張睿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2年4月7日 112年3月21日至112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57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474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84號  判決日 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474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8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2月18日 114年1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0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3號   未執行 未執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7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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