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羿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趙羿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趙羿全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68號卷《下稱本院115訴368卷》第75頁、第7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660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3660卷》第54至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趙羿全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建文、杜志順、通訊軟體LINE暱稱「MG PRO官方客服No.6」、「幣達幣所」、「Cointact」、「大西洋幣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14年度偵字第13660號卷第90頁、本院115訴368卷第75頁、第79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之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板模工、未婚無子女、執行前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5訴368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5訴368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然檢察官漏未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事由,因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5訴368卷第75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財物部分:被告於本案收取並依指示轉交之贓款,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財物已轉交上手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60號
被 告 趙羿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羿全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陳建文、杜志順、通訊軟體LI
NE暱稱「MG PRO官方客服No.6」、「幣達幣所」、「Cointa
ct」、「大西洋幣商」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集團組織,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趙
羿全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3年6月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MG PRO官方客服No
.6」、「幣達幣所」、「Cointact」、「大西洋幣商」向羅
振中佯稱得透過以虛擬貨幣購買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羅振
中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下載APP「MG Pro」進行
假股票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5日10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仁孝街口面交投資款項。詐騙
集團成員遂指示趙羿全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下稱本案車輛)車持Qr-code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1張,復指示趙羿全於上開時、地,持上開
契約向羅振中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趙羿全於
同日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據以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羅振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羅振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羿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振中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影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APP「MG Pro」頁面截圖照片、本案車輛之車
輛租賃契約書影本、本案車輛之行車軌跡及影像、本案車輛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使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行為觸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
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
序,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款項逾2000萬元,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上游,爰具體求刑6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