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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五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五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至月間八十七年三月間,受雇於甲○○○○店股份有公司設於新竹市○○路○段三二號之加盟店─甲○○○○店新竹清華店,擔任每日晚間十一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之大夜班店員,負責該店內現金收支、商品管理、銷售等業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竟意圖為自己或友人乙○○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利用大夜班值勤時間,在該店內未經付款、亦未徵得加盟者即副店長丁○○同意情形下,即擅自食用或同意友人乙○○食用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飲料、泡麵、包子及其他等食品,而侵占其於業務上持有之物,嗣經店內隱藏式攝影機攝錄始為丁○○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店股份有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受雇於甲○○○○店新竹清華店擔任大夜班店員,並曾食用店內食品等事實,迭於偵審中均固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食用過期、報廢商品,是經呂建龍同意而食用;又食用其他商品,伊均有付款,是由薪資扣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店內未經付款、亦未徵得加盟者即副店長丁○○同意情形下,即擅自食用或同意友人乙○○食用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食品,而侵占其於業務上持有物等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杜文正、應冠群及新竹清華店副店長丁○○於偵審中均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呂建龍於本院結證稱:「有(目擊被告食用店內商品),次數很多次,只記得被告值大夜班時」、「目擊當時他吃泡麵、茶葉蛋、自助區食品、趨前制止,::」等情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所辯,經過呂建龍同意之情,顯係飾卸之詞,自難採信。此外,復經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有(給過過期、要報廢商品)包括三明治、飯糰、有利樂包牛奶、::有茶葉蛋、涼麵::」等語,核與本院勘驗錄影機攝錄證人乙○○於被告值大夜班期間,在被告面前食用架上商品之情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同意乙○○食用商品之情,亦堪予認定。

(二)至值班店員能否擅自食用店內過期、報廢商品一節,雖據證人呂建龍於本院結證稱:在特殊情況下,要經過我們同意,可吃店內報廢食物等語,然查證人呂建龍既證稱:其趨前制止被告食用商品之情,顯見被告食用之時,並未經證人呂建龍同意,復經加盟者即副店長堅詞否認同意被告食用商品在卷,而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足供佐證所辯之情,其空言辯稱經過同意云云,委無足採。

(三)另被告辯稱:有付款或從薪資扣款之情,亦據副店長丁○○否認在卷,又觀諸被告提出之發票、薪資表上記載之時間,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份、八十七年

一、二月份,與本案犯罪時間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無涉,其所辯已難採信;況經本院勘驗扣案之錄影帶內容,亦未見被告或乙○○於食用商品之際,有打開收銀機結帳之舉,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是認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係受雇於甲○○○○店新竹清華店擔任店員,有同意任職保證書一紙附卷足憑,其負責該店內現金收支、商品管理、銷售等業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當班時間同意無犯罪故意之乙○○食用店內商品,就其所犯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背忠誠原則,擅自食用業務上所持有商品,甚而同意友人乙○○任意食用店內商品,主觀上顯有惡性,暨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黃 美 文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日期: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
│時              間│行                                  為│行  為  人│
├─────────┼───────────────────┼─────┤
│零時三十八分十五秒│在櫃臺後方,用吸管食用飲料            │被告      │
├─────────┼───────────────────┼─────┤
│零時五十七分五十秒│在櫃臺後方,以湯匙食用                │被告      │
├─────────┼───────────────────┼─────┤
│一時十一分十秒    │與朋友取下架上麵包                    │被告      │
├─────────┼───────────────────┼─────┤
│一時二十二分三十秒│吃泡麵(未打開收銀機結帳)            │被告朋友  │
├─────────┼───────────────────┼─────┤
│二時一分          │未結帳拿一包零食至倉庫                │被告朋友  │
├─────────┼───────────────────┼─────┤
│二時七分          │未結帳拿二瓶飲料                      │被告朋友  │
├─────────┼───────────────────┼─────┤
│二時十五分        │食用零食(被告在一旁搬運物品)        │被告朋友  │
├─────────┼───────────────────┼─────┤
│二時十八分四秒    │拿二瓶飲料自倉庫走出                  │被告      │
├─────────┼───────────────────┼─────┤
│二時三十六分十二秒│自冰箱拿出一瓶飲料                    │被告朋友  │
├─────────┼───────────────────┼─────┤
│二時四十分五秒    │喝飲料(被告在其面前,未加以阻止)    │被告朋友  │
├─────────┼───────────────────┼─────┤
│三時十一分四十九秒│自冰箱拿二個包子                      │被告      │
├─────────┼───────────────────┼─────┤
│三時三十一分五十一│以塑膠杯喝飲料                        │被告朋友  │
│秒                │                                      │          │
├─────────┼───────────────────┼─────┤
│四時十二分        │打開冰箱拿一瓶飲料至櫃臺,以吸管飲用  │被告      │
├─────────┼───────────────────┼─────┤
│四時三十四分五十六│自公開架上取下未知名之物              │被告      │
│秒                │                                      │          │
├─────────┼───────────────────┼─────┤
│四時三十六分      │飲用易開罐飲料                        │被告      │
├─────────┼───────────────────┼─────┤
│四時五十四分      │拿一袋東西往門外走,在機車上食用      │被告      │
└─────────┴───────────────────┴─────┘
附表二:
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
│時              間│行                                  為│行  為  人│
├─────────┼───────────────────┼─────┤
│一時四分五十六秒  │自貨架上拿三個涼麵放置櫃臺後側        │被告朋友  │
├─────────┼───────────────────┼─────┤
│一時十七分二秒    │食用杯麵(或玉米濃湯)                │被告朋友  │
├─────────┼───────────────────┼─────┤
│二時一分四十五秒  │飲用飲料                              │被告朋友  │
├─────────┼───────────────────┼─────┤
│二時十一分十五秒  │在被告面前沖泡泡麵                    │被告朋友  │
├─────────┼───────────────────┼─────┤
│二時十五分        │至冷飲櫃,拿冷飲飲用                  │被告朋友  │
├─────────┼───────────────────┼─────┤
│二時十六分五十二秒│拿茶葉蛋                              │被告朋友  │
├─────────┼───────────────────┼─────┤
│二時三十八分二十八│食用之前放置櫃臺後側之食物            │被告      │
│秒                │                                      │          │
├─────────┼───────────────────┼─────┤
│二時四十分十一秒  │至店門口吃東西                        │被告      │
├─────────┼───────────────────┼─────┤
│三時二十分四十秒  │喝飲料                                │被告朋友  │
├─────────┼───────────────────┼─────┤
│三時三十八分四十四│至店外看報紙                          │被告      │
│秒                │                                      │          │
├─────────┼───────────────────┼─────┤
│四時三分十七秒    │拿起放在櫃臺後側杯子喝飲料            │被告朋友  │
├─────────┼───────────────────┼─────┤
│四時三十二分二十一│以杯子喝東西                          │被告      │
│秒                │                                      │          │
├─────────┼───────────────────┼─────┤
│四時三十三分九秒  │喝飲料                                │被告      │
│                  │                                      │          │
├─────────┼───────────────────┼─────┤
│四時三十六分      │吃泡麵                        │被告      │
├─────────┼───────────────────┼─────┤
│四時四十七分四十七│吃熱狗或壽司                          │被告      │
│秒                │                                      │          │
├─────────┼───────────────────┼─────┤
│五時四十八分三十九│吃東西                                │被告      │
│秒                │                                      │          │
├─────────┼───────────────────┼─────┤
│六時二十五分      │拿報紙離去                            │被告朋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五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