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0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在新竹縣湖口交流道旁,明知姓名不詳綽號「果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GA─七三六九號自小客車(為蘇立群所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八時許在新竹市○○路九二號前失竊,該車當時係懸掛JS─七三六九號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向該姓名不詳之男子收受該自小客車,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停車場,為警查獲。甲○○繼之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四三二巷一八號林佳琴之住處,明知林佳琴所交付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金融卡、誠泰銀行金融卡各一張(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佑民醫院前遭搶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向林佳琴收受前揭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共三張,供己收藏之用。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甲○○之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收受上開車號GA─七三六九號自小客車與信用卡、金融卡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情係贓物,辯稱︰車號GA─七三六九號自小客車係向綽號「果凍」之男子所借的,前揭信用卡、金融卡等物係置於林佳琴房間桌上,林佳琴表示不要,且稱是她用假名申請的,伊才將之置於皮包內展現個人行情,伊均不知前揭物品係贓物云云。惟查,前開自小客車係蘇立群所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八時許在新竹市○○路九二號前失竊,而系爭信用卡、金融卡等物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二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佑民醫院前遭搶之物等情,已分別據被害人蘇立群於警訊及偵查中、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述甚詳,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足見前開自小客車與信用卡、金融卡等物係屬贓物無訛。被告雖稱該自小客車係向不詳姓名綽號「果凍」之男子所借者,伊並不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云云,然查,被告對於上開自小客車之來源,初稱係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因竹北分局三組人員持拘票到我家欲拘捕我時,我持菜刀拒捕且逃逸之後,向路人借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六頁),嗣於偵查中檢察官問該車係何是何人的?被告則稱:「不是我的,警察說是我開的,我就說是」(見同上卷第三十七頁),後又稱「我當時(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要去山上看有無人傾倒垃圾,向路邊一位不知名的人借的」等語(見同卷第四十八頁背面),而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被告被訴竊盜一案,被告改稱:「我玩無線電的朋友綽號『果凍』他朋友的,我向他借的」等語(見該卷第二十一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實,遑論汽車為一價值非輕之交通工具,除係來路不明之車輛外,當事人間非基於一定之信賴關係,實無輕意將汽車借與他人使用之理,被告對出借前揭自小客車之人究為何人?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不知悉,顯見其與該人交情淺薄,卻能輕意借得該自小客車,豈不心生疑慮?且該車當時所懸掛之前後兩面JS─七七二八號車牌,均有折斷接痕,係由不同之車牌接合變造而成,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履勘筆附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六十頁),是以,被告亦不難自外觀查覺該車有異,而被告卻仍收受該車使用,復未於收受時查閱該車之行車執照,足見其對於該車之來源不明應有知悉,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辯稱:前揭信用卡、金融卡等物係置於林佳琴房間桌上,林佳琴表示不要,且稱是她用假名申請的,伊才將之置於皮包內展現個人行情,伊均不知前揭物品係贓物云云。惟查,信用卡與金融卡均屬均屬重要之物品,當事人莫不小心保管,焉有任意交予他人之理?且該信用卡上之簽名既非林佳琴之名,而林佳琴復輕意將之交付予被告,被告對該信用卡、金融卡等物之來源不明應有知悉,是被告前揭辯解,亦不足採。綜上,被告在見該等車來源可疑及信用卡、金融卡等物非其友人林佳琴所有之情形下,即貿然收受該等自小客車及信用卡、金融卡等物,顯然對該等物品之來路不明有所認識,凡此均堪認被告向不知名之人收受該自小客車及向林佳琴收受信用卡、金融卡等物時,應已知悉該等物品之來路不明係屬贓物之事實,有收受贓物之故意。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否認及辯稱,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謝永昌

書 記 官 陳凰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