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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楊明箴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0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十八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六四巷三八號金陵汽車旅館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七之十二號友人蔡長興住處為警查獲。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段六四巷三八號金陵汽車旅館六六六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里○○街七十巷六號友人陳柏音住處為警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0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號)。

二、證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辯稱:伊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被查獲後即未再吸食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獲案時被採尿液,經送新竹縣衛生局檢驗及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是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台灣新竹看守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竹所總字第0六六二號函附證明書一紙及扣案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楊 明 箴

書記官 林 素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四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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