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陳怡珊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素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45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因騎乘機車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人口,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07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等語,爰不於主文中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諭知免刑之判決,於簡易判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4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後,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而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本院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於111年10月7日以桃女戒輔字第11130000980號函檢送: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被告業於111年10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有前開裁定、函文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為免刑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8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