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

九二、五五六三號),及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妨害自由、贓物、脫逃、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多項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確定,甫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二號、偵字第七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街十四號住處之後山上等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而分別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三十一日經採尿送驗而查獲,於五月十二日該次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四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三十一日經採尿送驗而查獲,於五月十二日該次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各該次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五月十二日該次有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二號卷《下稱第三九九二號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五月二十四日該次有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參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六號卷第五至七頁)、六月二十五日該次有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三號卷第十一、十二頁)、七月三十一日該次有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等(參第三九九二號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均附卷可考;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可稽(扣押物品清單參第三九九二號卷第四十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參本案卷第三十一頁),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二號、偵字第七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參第三九九二號卷第四十二頁);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四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竹所總字第一0九二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參第三九九二號卷第七十至七十二頁),被告所為應予論罪科刑;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有竊盜、妨害自由、贓物、脫逃、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多項前科紀錄,甫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確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為憑,此次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即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七月二十九日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黃 美 盈

書 記 官 賈 繼 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0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