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七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零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溫馨庭園KTV六○三號包廂內,因心情不佳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概括故意,分別於上開KTV包廂內及新竹縣竹東鎮○○路之羅馬大廈中庭內,連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手血腫、瘀血、擦破傷多處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上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