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妨害自由、竊盜、妨害風化、逃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因妨害風化、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並與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之逃亡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六月二月,該等案件甫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起訴書誤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在新竹縣寶山鄉深井村七鄰十七號,知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IFU-七八一號機車,係甲○○所有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七鄰東方高爾夫球場附近失竊之贓車,竟仍予收受作為代步工具。嗣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十八時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二六八之一號前騎乘前揭贓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收受車牌號碼IFU-七八一號機車及該機車係甲○○所有而於上開時地失竊等情,均坦白承認,核與証人甲○○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此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資佐証,堪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雖另辯稱伊收受當時不知該車係屬贓車等語,惟查被告乙○○收受車輛時雖不確定該車是否贓車,然其收受時對於上開車輛之來源曾滋生懷疑等情,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審理時陳稱在卷,再參以被告乙○○與交付上開車輛之人素眛平生,甚至連該人之姓名、年籍均不知悉,收受車輛係作為長期代步工具卻未索取行車執照等情,亦據被告乙○○陳稱在卷,可見被告乙○○收受上開車輛時應有預見該車係屬贓車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乙○○竟仍收受供平時代步使用,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並與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之逃亡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六月二月,甫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執助字第六三六號刑事執行卷查明,有該案卷影本附卷足憑,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所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借用,尚難認為係被告乙○○所有,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