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0七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二度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一日二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詎其竟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在新竹市○○路二二巷一0號三樓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點六公克(另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按,並有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點六公克扣案可稽,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二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確定,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於八十九月二十一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未及其餘,唯既經本院查明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則其餘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即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判決,附此敘明。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停止戒治後,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點六公克,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