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四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徐滄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郭銀福所整地佔有之新竹市舊港理頭前溪畔行水區內之河川地(另移送檢察官偵結),為國有地而非屬郭銀福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與郭銀福為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在上開河川地,約定以給付郭銀福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作為繼受郭銀福違法佔有該國有地之代價,並當場交付定金一萬元,共同竊佔上開河川地,郭銀福圖得每月一萬元之收入,甲○○則得以佔有該地作為存放大型儲油槽之用。甲○○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拖吊大型儲油槽放置上開土地。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給付一萬元予郭銀福,並拖吊大型油槽放置上開河川公地之事實固不否認,為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郭銀福稱該地為其所有,其係向郭銀福承租,並不知該地為公有地云云。經查:
(一)新竹市舊港理頭前溪畔行水區內之河川地為係為辦理登記之河川地屬國有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駐衛警劉增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會勘紀錄及河川地籍圖各乙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向郭銀福承租上開河川地並未訂立租賃契約,亦未見郭銀福提示產權證明等相關文件。被告主觀意思如係向證人郭銀福合法承租上開河川地,卻未訂立租賃契約,亦未要求郭銀福提示產權證明,甚至連收受一萬元定金之收據均無,豈不大有違常情?因之,被告向證人郭銀福承租取得上開土地之過程既與社會一般交易通常程序會查看產權證明並訂立契約不同,且過程又非常隱晦,連定金收據亦無,此無非因被告實明知證人郭銀福之佔有亦非合法,根本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以致未要求出示證明文件。而連定金收據亦無之狀況,更可證證人郭銀福之佔有既為非法則不可能留下租賃契約或收據,以坐實其之竊佔之犯行,被告實係知情,始亦未要求開具收據。被告另提出與證人間之通聯記錄,辯稱,其因向證人郭銀福合法承租,曾以電話要求證人郭銀福再整地,而證人郭銀福於本案偵審後曾陸續以電話要求被告甲○○勿再提起承租土地一事,證明其確實遭證人郭銀福所騙,無主觀上之違法意思云云。然縱被告與郭銀福間有通話紀錄,然並無法自通聯記錄內查知通話內容為何,故該通聯記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無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 而證人郭銀福雖矢否否認有違法竊佔上開土地,並詐騙被告出租上開土地予被告之事實。然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自被告處收受一萬元,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該偵訊筆錄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確實在該次偵訊中否認收受一萬元之事實。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確有收受一萬元,但係被告交付要求其代為整地及看守該地之費用云云。然證人所收受之費用如僅係代被告整地,並非竊佔,並無違法之處,何以在偵查中,否認其收受之事實?又被告與證人郭銀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前並不相識,為被告與證人所不否認。被告如要整地或請人看守該地,亦應會尋找熟識之人,否則如郭銀福嗣後不代為整地亦否認收受一萬元,其所給付之費用豈非無從追討?是證人郭銀福上開證述稱,被告給付一萬元係請其代為整地云云,顯有違常情,不可採信。是證人郭銀福確實收受被告所給付之一萬元,已如上述,然卻編造係代被告整地等不合理之辯詞,對於為何向被告收受一萬元,堅不吐實,益徵證人係規避其竊佔國有土地出租牟利之事實,其見被告辯稱其遭證人詐欺,將竊佔之責全諉予證人,其亦不甘自行承擔竊佔之責,而就事實經過,避重就輕陳述,將竊佔之責再推諉至被告。
(四)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向郭銀福承租上開土地時,有二位同行友人均親聞,證人郭銀福向其陳稱,上開河川地為其所有云云。經傳喚被告所稱之同行友人陳典發、林朝陽到庭為證,並隔離訊問,證人陳典發證稱,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即從台南出發欲至台北尋覓有無業務可做,當日於台北過夜後,至新竹縣新豐鄉訪被告,而與被告一同前去租地,親聞證人郭銀福陳稱該地為其所有,其與林昭陽因急欲返回台南,並未與被告同進晚餐即離開云云。證人林昭陽則證稱,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清晨從台南出發至桃園拜訪左姓友人,嗣至新竹縣新豐鄉訪被告並一同前去租地,親聞證人向被告陳稱該地為其所有,當日與被告共進晚餐後返回台南云云。互核證人間之證詞,二證人對於親見被告向證人郭銀福租賃土地過程之證詞均相符,卻對於二人當日或前一日之行程,或其等自身原本外出之目的地、目的等重要細節之陳述相差甚遠,甚至有相反之處。顯見,證人係被告為求無罪,而與證人間,就待證之親聞土地租賃過程臨訟勾串,其他細節因未及勾串,以至隔離訊問時,證人對於細節部分則自行編造,始有此相互矛盾之證詞。因此,證人陳典發及林昭陽所為之證詞,應係出於捏造,不足採信。至證人偽證罪部分,另行移送檢察官偵結,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甲○○與證人郭銀福應均知上開河川地為國有地,而為圖私利而共同竊佔,由被告甲○○以每月一萬元之代價繼受郭銀福之違法佔有,並用以存放大型儲油槽之事實,應可認定。二人上開所辯,無非相互推諉竊佔之責,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與證人郭銀福間就竊佔國有土地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好,然為一己之私利,承租郭銀福違法竊佔之國有土地,然其竊佔之日數僅數日,但其為求脫罪,臨訟勾串證人,使證人罹於刑典,並就竊佔之責,與共犯郭銀福相互推諉,並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