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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0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五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月六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另於八十七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八五號為免刑判決,並於同年三月二日確定。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之翌日起(即同年三月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每日均在新竹市不特定的汽車旅館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二五0號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警通知其到警局採尿送驗後查獲。後經通緝到案,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於查獲後時所採之尿液經送初、複驗鑑定,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各一紙(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八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及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00000000號(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八號偵查卷宗第六頁)檢驗通知書二紙附卷足憑。

二、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八五號為免刑判決,並於同年三月二日確定,此有該免刑判決一紙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四頁)。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臺灣新竹看守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竹所總字第一三五五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附卷足憑(見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八0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前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時四十分)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各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今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免刑判決確定之翌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五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折算一日,於同年十月六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此次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免刑判決,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台灣新竹看守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竹所衛字第0779號函報告書認被告甲○○尿液篩檢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檢察官對此部分並未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法 官

書 記 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0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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