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為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三、一五二九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零伍公克、零點柒公克、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吸食器肆組、小型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另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三、四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鄰○街三十五之二十一號住處等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再以火燒烤致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經警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查獲,並各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甲○○旋再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及新竹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各該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此外復有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扣押物品在卷可資佐証,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再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一號裁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及臺灣新竹看守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竹所總字第一四三八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証明書等件在卷足按。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僅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訊時供稱:「最近一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剛從勒戒所出來的時候」等語,遽認為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經查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犯行,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二號裁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於同年月十七日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離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時間既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足証被告於上開警訊中自白從「八十八年十月中旬離開勒戒處所」後開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三、四時許止陸陸續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較為可採,據此,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點之時間即有錯誤。⑵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吸食器各一組,均係利用日常生活物品臨時併湊替代使用之物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尚有不同,原審判決遽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該二組吸食器併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亦有未洽。⑶另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點七公克、吸食器二組、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或屬違禁物品,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用,原審未及審酌而未分別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宣告沒收,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稱:被告在原審判決前另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經提起公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斟酌審判,難謂允當等語,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五公克、○點七公克、○點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併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吸食器四組、小型酒精燈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