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耿淑穎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丙○○依據法令從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甲○○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乙○○、丙○○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均褫奪公權伍年。
丁○○無罪。
事實
一、甲○○係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財經課課員,乙○○則為該公所之財經課課長,丙○○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之秘書(任職期間為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二月底、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迄今),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平地設置廢土場,以農地改良之方式申請許可之審查,則分別為甲○○及乙○○主管之事務。三人明知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六府建字第一三六六二號函送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修正案,將平地之棄土場,在一定面積容量下,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請縣市政府授權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而新竹縣政府則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六府建都字第四○四三二號函,行文新竹縣各鄉鎮市公所,依據上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修正案中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在新竹縣轄區平地之棄土場,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範圍在二公頃且容納廢棄土二萬立方公尺內之許可,始授權新竹縣市各鄉鎮市公所辦理。詎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李松茂(另案偵查中)代理龍錦良等八人以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坐落於新竹縣尖石鄉○○段,面積為三點一四五○公頃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由峻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峻榮公司)無償提供工程廢土,以為土地改良時,甲○○、乙○○及丙○○三人明知上開申請案之面積已超過新竹縣政府之授權,卻仍基於圖利李松茂、峻榮公司及龍錦良等八人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擬妥函稿,同年月二十七日乙○○及丙○○均蓋用職章表示同意,丙○○並代鄉長江瑞乾蓋用甲章代決行,而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正式發文龍錦良等八人及峻榮公司,同意設置棄土場,由峻榮公司將工程廢土倒於龍錦良所有之上開土地上,直接圖利李松茂、峻榮公司及龍錦良等八人。嗣後峻榮公司更根據上開違法之許可,申請載運廢土進場二十八萬五千立方公尺,甲○○、乙○○及丙○○,則再延續上開圖利李松茂、龍錦良等八人及峻榮公司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八七尖鄉財經字第一八一○號函,接續違法概括核准峻榮公司進土十五萬立方公尺。峻榮公司旋於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陸續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具體申請棄置廢土,並請求尖石鄉公所核發廢土進場證明,以利承包工程廠商得以順利開工。而甲○○及乙○○(由乙○○代丙○○及鄉長決行)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核准文號期間內,共核准峻榮公司申請廢土進場十二萬零八百二十六立方公尺,並如數核發廢土進場證明,而圖不法利益予李松茂、峻榮公司及龍錦良等八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固不否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同意峻容公司將工程廢土倒於龍錦良所有之上開土地上,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八七尖鄉財經字第一八一○號函,接續違法概括核准峻榮公司進土十五萬立方公尺。且陸續具體核准峻榮公司申請進土十二萬零八百二十六立方公尺,並核發廢土進場證明,以利承包工程廠商進行工程之事實。核與李松茂、劉榮和、林新旺、龍錦良於警訊時所證相符,且有龍錦良等八人出具之土質改良整地申請書、峻榮公司函文、尖石鄉公所函稿等資料在卷可憑。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李松茂、峻榮公司及龍錦良等八人之意圖,甲○○辯稱,其到任時並未看見新竹縣政府授權之函文,其係誤依據省政府之公報第三十一期所載之「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在十五萬立方公尺之範圍內核發廢土證明,並無圖利他人之意圖,為單純之行政疏失云云;乙○○及丙○○則均辯稱,平日事務繁忙,收受公文甚多,不記得有新竹縣政府授權之行政命令,且有詢問甲○○是否合法,甲○○答稱合法並有公報為據,始蓋章同意核發設置棄土場並陸續核發廢土進場證明云云。經查:
(一)雖公訴人起訴書載明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就新竹縣尖石鄉○○段土地設置棄土場,而核發廢土進場證明之總數量為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三立方公尺。然起訴書附表編號六之部分,因申請數量超過十五萬立方公尺而尖石鄉公所並未同意,而未核發廢土進場證明,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七尖鄉財經字第一八一○號函乙紙在卷可稽。另起訴書附表編號八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尖鄉財經字第二四五六號核發之廢土進場證明,經峻榮公司申請撤銷而失效,有峻榮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八七)峻字第三一一號申請書及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所出具之(八七)尖鄉財經字第五一四一號函各乙紙在卷足憑。是扣除上開未經核准及申請撤回之部分,實際上核發之廢土總數量應為十二萬零八百二六立方公尺,合先說明。
(二)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六府建字第一三六六二號函送之「營建費棄土處理方案」修正案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將平地之棄土場,在一定面積容量下,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請縣市政府授權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而新竹縣政府則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六府建都字第四○四三二號函,行文新竹縣各鄉鎮市公所,依據上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修正案中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在新竹縣轄區平地之棄土場,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範圍在二公頃且容納廢棄土二萬立方公尺內之許可,始授權新竹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有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八六府建字第一三六六二號函及所附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修正案、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六府建都字第四○四三二號函,各一份在案可稽。而依據上開新竹縣政府之授權命令,被告三人核准本件廢土場設置不論在面積或總數量,均違反新竹縣政府之授權命令,超過面積二公頃及總數量二萬立方公尺之限制,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應可認定。
(三)經調閱新竹縣政府寄予新竹縣尖石鄉,而存檔於新竹縣尖石鄉之新竹縣政府八六府建都字第四○四三二號函原始文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案件第四十三頁),其中丙○○及乙○○均曾親收上開新竹縣政府之授權命令,有上開函文中蓋有被告丙○○及乙○○之職章可證。是被告丙○○及乙○○顯然明知,新竹縣政府對於以土地改良之方式設置棄土場之授權範圍,二人辯稱,不知情,而係根據甲○○提供之公報誤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上開新竹縣政府之授權命令之寄發雖早於被告甲○○至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任職之時間。然不論是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八六府建四字第一三六六二號函所附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修正案第四條第一項第四點,或被告甲○○辯稱其所依據之省政府之公報第三十一期所載之「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均明白規定由縣市政府授權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等文字,是被告甲○○記係依上開公報而為行政處分,實無可能視上開公報中記載之「由縣政府授權」之字樣,未經查詢縣市政府授權命令之內容如何,則逕依上開公報即核發數量高達十二萬零八百二十六立方公尺之廢土證明。況被告三人亦自承本件以農地改良方式設置棄土場之申請為尖石鄉第一件案例,故被告三人對於第一次之申請,更無掉以輕心,任意執一公報即核發之理。是被告甲○○辯稱其不知新竹縣政府之授權範圍,而依據省政府之命令云云,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三人均明知上開新竹縣政府之授權範圍,對於以農地改良之方式設置棄土場之許可審查,違反該授權範圍,違法核准設置廢土場,且違法核發廢土進場證明,圖利李松茂、峻榮公司及龍錦良等八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被告甲○○、乙○○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丙○○雖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之秘書,監督鄉公所所有業務,對於屬於財經課主管之審查農田改良方式設置廢土場許可之業務,本非其主管,但因與主管該業務之甲○○、乙○○之有身分之人共犯對於主管業務圖利罪,其雖無主管之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犯。而丙○○對於所監督之業務而圖利他人之行為,係為被告甲○○及乙○○共犯對於主管業務圖利他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三人違法核准龍錦良等八人所有超過授權面積之新竹縣尖石鄉○○段土地設置廢土場,之後再跟據上開之核准,陸續核發總數量高達十二萬零八百二十六立方公尺之廢土進場證明,均係基於單一圖利目的之犯意,接續所為之數動作,應為單一之接續犯,公訴人認為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甲○○、乙○○及丙○○三人均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雖違法圖利他人,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自身受有不法利益,但其違法核准廢土進場之數量超越新竹縣政府授權核准之數倍,且據證人黃柏誠證述廢土進場證明市價為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一百二十元,故本案所牽涉之利益即高達一千四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且實際上多數之廢土未實際進場(有照片可參),顯係變相幫北部寸土寸金無法覓得合法棄土場之營造廠商以此非法方法取得棄土進場證明,對其承包之工程得以順利開工,而陳報開工之廠商既未實際將廢土運至新竹縣尖石鄉棄置,顯然已就近棄置,造成環境保護之重大危害,及被告三人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就任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秘書,即續前被告甲○○及乙○○圖利之犯意,與被告甲○○及乙○○為犯意聯絡,繼續共同核發棄土證明,因認被告丁○○亦涉有圖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之故意,辯稱,其因繼任丙○○成為新竹縣尖石鄉秘書,就其所核發之廢土證明,係根據丙○○前所核准設置廢土場之行政處分,繼續核發棄土進場證明,係延續該行政處分而為之,其並不知新竹縣政府之授權命令等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亦涉有圖利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代鄉長決行起訴書附表編號七、九之廢土證明。惟查,丁○○繼任新竹鄉公所秘書後,僅代鄉長決行核發起訴書編號七及編號九之廢土證明,此參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所發布之尖鄉財經字第二二九五、五一四一號函之函稿可明。而鄉公所秘書之工作,為襄助鄉長綜理全鄉業務。且被告丙○○亦證稱,因為秘書之工作為監督鄉公所之運作,業務內容無定,故其與被告丁○○並無交接等語。而被告甲○○則證稱,本件申請以農地改良方式設置廢土場之案件,於新竹縣尖石鄉僅有一件等語。因此,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始繼任被告陳志遠擔任秘書,新竹縣政府所發之授權命令,早已存檔,被告丁○○辯稱因疏忽而不知情有此一授權命令之辯解尚為可採。再被告甲○○、乙○○及丙○○先前核准在新竹縣尖石鄉○○段原住民保留地設置廢土場,容納總數量為十五萬立方公尺之行政命令,雖因超越授權範圍係一違法之行政處分,但此一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則仍有其效力。而被告丁○○於核發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及編號九之廢土證明時,其數量並未超過原行政處分之範圍。因此,峻榮公司依照甲○○、乙○○及丙○○所為之前開核准設置廢土場之行政命令,申請廢土進場,被告丁○○因而蕭規曹隨,依照上開行政處分之範圍內,而代鄉長決行合法廢土進場證明,尚符合常情,故難以此遽認被告丁○○有圖利他人之故意而核發違法之廢土證明。且縱被告丁○○得知甲○○、乙○○及丙○○所為之准許設置廢土場,且進土總數量十五萬立方公尺之行政命令為違法,但此一對人民受益之行政處分,如未經撤銷,人民根據此一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要求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為一定之作為(核發廢土進場證明),被告丁○○恐亦無法拒絕而不為核發。況新竹縣尖石鄉亦僅有此一件以農地改良方式設置廢土場之案例,且已有前任秘書之審查、監督,並且做成行政處分,被告丁○○自無從得知新竹縣政府之授權命令為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