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尖石鄉某處與友人羅仕佑等人一同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號W三—六二0八號自小客車搭載羅仕佑、楊淑燕、羅寶珠等友人,自尖石鄉沿竹一二0號縣道往橫山鄉方向急速且蛇行駕駛,嗣於行經內灣路段時,為經過之甲○○等巡邏員警發現而欲攔查,詎乙○○竟加速行駛,一路在崎嶇山路疾駛,沿途蛇行車身搖擺,行駛至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街○段三五一號前之住處下車時始為在後一路追緝至該處之警員甲○○等人所盤查,發現乙○○有泥醉且語無倫次之情形,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於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可稽,此外,復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甲○○、與被告同車之友人羅仕佑到庭之證述相符。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告於八十九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足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忽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於飲用酒類醉意已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且於偵查中曾諉稱當時並未駕車而係證人羅仕佑駕車云云,實屬不該,檢察官因此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最高刑度係一年有期徒刑,與被告同車之友人明知被告飲酒仍搭乘被告之便車,自招危難,亦有可責之處,是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