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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彭政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一)所扣得吸食器一組、殘渣袋八個、分裝袋五十個等物品,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併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二)所扣得之吸食器二組,則為被告所有併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六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依據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二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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