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四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竹簡崇執八九執正
一七二一字第四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二以上裁判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爰檢附各該判決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確定。另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七號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所犯上開二案件,其中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如認為被告所犯上開二案件有定執行刑之必要,自應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聲請人誤遽向本院提出聲請裁定定執行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